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現場照片14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僅因細
故即率爾損壞告訴人 柯榮俊 之洗衣機,所為非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未扣案之鐵製拔釘器1支雖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
,惟該物品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或易於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20號被告郭進昌(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昌於民國112年9月23日9時40分許,在柯榮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波波洗衣店內,為取回洗衣機內衣物,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鐵製拔釘器撬斷洗衣機門把、敲毀洗衣機機門玻璃,致令該洗衣機門把斷裂、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柯榮俊。
二、案經柯榮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榮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4張、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