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2年8月30日112警聲強字第291號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吳宗曜於112年9月10日10時2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體編號S200112090006),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第55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919009號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花蓮地檢112年8月30日112警聲強字第291號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記得最後一次購毒時、地,非向特定對象購買,無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未供出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