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士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士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士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9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某處為警攔查,因何士輝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20分採其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何士輝遂在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謝宗叡 自首上情,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士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第80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驗藥檢驗中心112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21004006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員警於被告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該局覆以:被告所提供之情資有限,未能因而查獲上游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5月10日吉警偵字第1130011373號函 可佐 (見本院卷第49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及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6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