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言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第13行關於「致其受有手部瘀傷之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呂○怡(年籍詳卷)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據被告、告訴人供陳明確,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未確實遵守,漠視保
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呂○怡之手部,致其受有手部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呂○怡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僅就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提出告訴等情,有呂○怡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5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呂○怡(年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曾共同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勇路之住處(住址詳卷),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呂○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呂○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呂○怡為騷擾之行為,甲○○應遠離呂○怡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勇路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2年7月3日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勇路住處,因細故與呂○怡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呂○怡之手部,致其受有手部瘀傷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怡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未遵守保護令遠離特定場所之命令,且同時有造成告訴人右膝蓋瘀傷、脖子瘀傷等傷害,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是我同意讓被告來跟我一起住等語明確,而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其誤認告訴人既已同意其返回上開處所,則其返回上開處所居住,應無牴觸保護令規範之虞,並非難以想見之事,是本件自難逕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進而對被告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刑相繩。又告訴人受有右腳膝蓋、脖子瘀傷等傷勢照片,係於112年7月5日前往警局報案時所拍攝,距案發時間已相隔2日,且告訴人並未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綦詳,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是徒手與我拉扯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徒手打我脖子、手腳等語,前後有所出入,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在客觀上是否確實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脖子、右膝蓋之傷害,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行,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余彬誠檢察官陳昱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