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美蘭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美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5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廣場,因細故與告訴人 溫秀雯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