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素行不佳,前曾犯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所觸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甲○○猶不知悔改,於98年2月17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之某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地下道往自由路4段314巷行駛,行經自由路地下到與南京路口時,不慎撞及被害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乙○○受有手挫傷、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83毫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甲○○素行不佳,前曾犯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仍不知悔改,第3次觸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宜輕縱,以維行車安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