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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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貳點柒公克,不含包裝袋重叁點壹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已使用海洛因包裝袋玖個、注射針筒陸拾壹支(包含已使用者壹支、未使用者陸拾支)、分裝勺叁支、分裝袋壹包、仟元分裝袋叁拾陸個、佰元分裝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叁點陸公克,驗餘毛重叁點伍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已使用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叁支、分裝袋壹包、仟元分裝袋叁拾陸個、佰元分裝袋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貳點柒公克,不含包裝袋重叁點壹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叁點陸公克,驗餘毛重叁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已使用海洛因包裝袋玖個、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陸拾壹支(包含已使用者壹支、未使用者陸拾支)、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叁支、分裝袋壹包、仟元分裝袋叁拾陸個、佰元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分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各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刑期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期滿;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因而撤銷前揭假釋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販賣麻藥判五年二月、吸食麻藥判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販賣麻藥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二罪仍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入監服刑並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八月又十三日;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揭二案及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刑期應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縮刑期滿;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八十九年之假釋經撤銷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另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復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0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末於九十五年九月底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被告撤回上訴後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於體內,及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安非他命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入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2.70公克,不含包裝袋重3.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3.6公克,驗餘毛重3.58公克)、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三支、分裝袋一包、未使用注射針筒六十支、仟元分裝袋三十六個、佰元分裝袋五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九包(毛重5.93公克、淨重2.70公克,不含包裝袋重3.15公克)及透明結晶體二包(毛重3.60公克,驗餘毛重3.58公克),經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呈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其中海洛因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317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復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六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包、分裝勺三個、仟元分裝袋三十六個、佰元分裝袋五個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0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末於九十五年九月底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被告撤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予以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各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雖起訴被告係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止,在其位於臺北市○○街○○號4樓住處,接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多次,惟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僅就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查獲當日,曾扣得相關證物及尿液之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起訴,爰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分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各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刑期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期滿;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因而撤銷前揭假釋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販賣麻藥判五年二月、吸食麻藥判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販賣麻藥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二罪仍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入監服刑並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八月又十三日;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揭二案及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刑期應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縮刑期滿;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八十九年之假釋經撤銷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佳,益見其毫無悔改及戒除毒癮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2.70公克,不含包裝袋重
3.1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3.60公克,驗餘毛重3.5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前揭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九個及安非他命包裝袋二個、注射針筒六十一支(包含已使用者一支、未使用者六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三支、分裝袋一包、仟元分裝袋三十六個、佰元分裝袋五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葡萄糖一包、行動電話二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坦承在卷,然被告否認前揭物品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前揭物品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