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69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訴外人 章啟明 對於被告有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6月8日起訴主張:確認訴外人章啟明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新台幣(下同)510,000元存在,嗣於96年5月29日擴張聲明為:確認訴外人章啟明對被告有薪資債權2,550,000元存在,復於96年10月12日擴張聲明為:確認章啟明對被告有薪資債權7,513,990元存在,雖被告不同意上開聲請之擴張,然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章啟明、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積欠其債務2,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對訴外人章啟明、太崇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促字第35963號),並經確定在案,嗣原告即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而經換發95年2月21日北院錦95執亥字第7390號債權憑證,原告於95年3月20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章啟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95年度執字第11767號號執行事件),惟被告於此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章啟明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有聲明異議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6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既主張其為訴外人章啟明之債權人,而被告則為訴外人章啟明之債務人,且被告又否認訴外人章啟明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章啟明間之債權債務存在與否此法律關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被告係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之第三人,而原告又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實,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太崇公司曾以訴外人章啟明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詎訴外人太崇公司並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原告2500萬元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而訴外人章啟明則為太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付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就前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嗣經原告對訴外人章啟明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執亥字第11767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章啟明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章啟明清償,詎被告竟以訴外人章啟明對其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為由而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章啟明對被告有薪資債權7,513,990元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章啟明自89年間即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係上市公
司自非付不起薪資,訴外人章啟明又擔任總經理一職,責任重鉅,倘非為免被強制執行,顯無自願成為無給職之可能,故其所為係詐害原告債權,嗣經原告提起撤銷免除薪資債務之訴,亦經判決訴外人章啟明自91年8月1日所為免除被告給付薪資債務之行為應予撤銷,訴外人章啟明免除被告給付薪資之行為既已被撤銷,則被告自應給付訴外人章啟明自91年8月1日起之薪資。依訴外人章啟明於91年7月份之薪資單所載,其每月薪資為15萬元,扣除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後,尚有128,952元。
⒉訴外人章啟明免除被告給付薪資之行為既已被撤銷,則自91
年8月起即需再給付章啟明薪資,又依本件之扣薪執行命令所載係禁止債務人章啟明收取扣押之薪資,扣押範圍則指章啟明之每月薪資,則執行命令扣押之範圍自不限於自收到執行命令後之薪資為限,而應涵蓋章啟明未領之所有薪資,始符合實際,並維護債權人之權益。訴外人章啟明既自91年8月起可領取每月128,952元之薪資,則截至96年6月止可領取之薪資合計為7,513,990元(98,530元乘以3個月加上128,900元整乘以56個月)。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訴外人章啟明雖係自87年5月起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一職,並
曾按月領取薪水,惟因被告近年來營運績效不彰,致使被告及關係企業經歷多次財務危機,是訴外人章啟明為表示對股東負責,即於91年7月24日向被告表示自91年8月1日起為無給職,準此,訴外人章啟明與被告間係屬無償委任關係,故訴外人章啟明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
㈡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本件訴外人章啟明與被告間雖
係無償委任契約關係,但其仍為被告之員工,亦其給付仍屬勞務給付,故訴外人章啟明與被告間之無償委任契約自屬勞動契約,且訴外人章啟明於91年8月1日以前仍領有薪資,被告亦為其保勞工保險,雖自91年8月1日後,其未向被告領有薪資,但其仍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之規定仍繼續為訴外人章啟明投保勞工保險,與常理無違,且與訴外人章啟明與被告間是否有薪資債權無關。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保險,並應由其所屬投保單位辦理,本件訴外人章啟明之投保金額,僅係被告向主管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作為計算保險費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支付薪資予訴外人章啟明亦無涉。
㈢依主管機關頒布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2項
及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章程」第7條之規定可知,訴外人章啟明擔任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董事乃係無給職,故其對被告無薪資債權。
㈣依被告之章程規定,總經理委任契約為3年一聘,被告於93
年5月28日召開第13屆第1次董事會,會中亦決定再度無償委任訴外人章啟明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由此亦見訴外人章啟明與被告間於91年7月24日合意自91年8月1日起改為無償契約後,又於93年5月28日成立無償委任契約,此與債務免除係對特定已成立之債權,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免除意思之單獨行為,在構成要件及效力上皆相去甚遠。原告於另案提起撤銷訴外人章啟明免除薪資債務行為之訴,雖經判決原告勝訴,惟該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違反民法第343條之規定,被告已聲明上訴。
㈤任何債權人不得強迫債務人與他人訂定有利於債權人之勞務
契約,被告與訴外人章啟明合意訂立無償委任契約,亦係被告與訴外人章啟明間基於勞務契約自由而訂定此間之權利義務,準此,原告不得撤銷訴外人章啟明所訂立之勞務契約而強制訴外人章啟明另訂有利之勞務契約。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章啟明在89年間為太崇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擔任連
帶保證人,太崇公司嗣未依約還款,原告於94年間對訴外人章啟明及太崇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命訴外人章啟明及太崇公司應連帶向原告清償2,500萬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4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35963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
㈡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惟未獲清償,而經換發95年2月21日北院錦95執亥字第7390號債權憑證,原告於95年3月20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章啟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95年度執字第11767號號執行事件),惟被告對上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主張訴外人章啟明雖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惟訴外人章啟明於91年7月24日即表明願自同年8月1日起免除太設公司給付薪資之債務(見本院卷第6頁、第107頁)。
㈢訴外人章啟明自91年8月1日起迄今均任職於被告擔任總經理
一職,惟均未向被告支領薪資,訴外人章啟明於91年7月間向被告支領本薪148,2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扣除福利金741元、所得稅18,986元、30,422元、勞保費546元、健保費775元及其他扣款30,422元後,實領薪資為98,530元,訴外人章啟明於91年8月至91年10月間之應領薪資為每月98,530元,自91年11月起每月應領薪資為128,952元(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48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訴外人章啟明於被告之工作自91年8月1日起改為無給職,究
係免除債務之行為抑或係契約改定行為?㈡訴外人章啟明自91年8月1日起免除被告之薪資給付債務,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得撤銷之?茲分述之:
㈠依被告所呈91年7月24日簽呈,被告於斯時係欲將董事長之
薪資減為每月10萬元,並未提及擔任總經理之訴外人章啟明之薪資,訴外人章啟明竟單方逕為表示自願不領薪資改為無給職,自係免除被告給付薪資之單方意思表示。嗣被告之董事會雖於93年5月28日再決議聘任訴外人章啟明為總經理(見本院卷第233頁),然上開董事會議並未就訴外人章啟明之薪資作成任何決議,尚難認被告與訴外人章啟明間係合意改為無償契約,即無所謂契約改定之外觀及實質,被告辯稱訴外人章啟明與被告間已合意自91年8月1日起改為無償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重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章啟明自願免除被告之薪資債務,且未要求被告給與任何對價,自屬無償行為,而該免除被告給付薪資債務之行為,亦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無法查扣押訴外人章啟明之薪資財產,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撤銷上開無償行為,即非無據。
㈢原告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無償行為,
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訴外人章啟明於91年7月24日對被告所為,自91年8月1日起自願改為無給職,而免除被告給付薪資債務之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22-225頁、第250-253頁),則被告自91年8月1日起即應給付薪資予訴外人章啟明,而訴外人章啟明於91年8月至91年10月間之應領薪資為每月98,530元,自91年11月起每月應領薪資為128,95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則訴外人章啟明自91年8月1日至91年10月止之應領薪資合計為295,590元(98,530元x3個月),自91年11月起至96年6月底止之應領薪資合計為7,221,312元(128,952元x56個月),總計為7,516,902元,則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章啟明對被告有7,513,9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章啟明對於被告有7,513,9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