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附民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上字第169號上訴人甲○○
20號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共危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上訴狀之記載。
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出任何書狀。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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