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弄2號(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2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5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捷運CDI主機廠,將該機車停放於○○區○○○○○道之東側圍牆旁,踰越該廠區之牆垣爬入捷運工地內,徒手竊取散置於該工地內之三角鐵3支、角鐵1支、圓鐵管1支、鋼筋9支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裝入其隨地拾得之空袋中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旁,而於該工地內之某處空地上解便,當其欲離去之際,為上開廠區內之保全人員乙○○當場查獲及帶往警衛室報警,甲○○竟趁機脫逃,之後再通知其不知情之胞弟 項志雄 前往上址騎回其遺留於該處之上開重型機車。嗣警經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5頁,偵卷第6、7頁),並有領據1紙、現場相片3張、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17、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96年度聲減字第29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參以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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