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48號原告丁○○○
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被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池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林維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段○號B1所召開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就附件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9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前,原告丁○○○即因被告股東乙○○所持有3,131,000股之股權、甲○○所持有3,132,000股之股權、呈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浩公司)所持有7,425,000股之股權、玖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泰公司)所持有6,775,000股之股權、珈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珈典公司)所持有5,435,000股之股權,有非法取得或非法處分之爭議,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業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279號裁定禁止上開被告之5位股東行使股東權,並經該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385號執行,該裁定於95年6月29日上午送達被告,參以假處分一經作成,相對人即應受拘束,不因該裁定嗣後始送達而影響其對相對人之拘束效力,是乙○○等5人所持有之股權即不得行使股東權,自不能參與系爭股東會決議。又被告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4億元,以每股10元發行,故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千萬股,依法系爭股東會應有代表2千萬股以上股東出席,始得為決議,然系爭股東會未將呈浩公司、玖泰公司、珈典公司所持有上開股權列入發行股權數,並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權總數為20,365,000股、已出席股權數為13,625,000股,顯未達代表2千萬股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且未排除乙○○、甲○○行使股東權,任由其等主導選任出僅持有被告0.0025%股權之亞邁公司之4位代表人為全體之董監事,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決議方法,且決議程序顯有瑕疵。
(二)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捌項之「承認事項」:第二案:虧損撥補案,依公司法第230條之規定,必須經由股東會承認,且股東會之承認決議方式,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行之;然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業經原告戊○○表示異議,但被告僅表明列入紀錄,並稱「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鼓掌照案通過」,顯與法有違,其決議程序有瑕疵。
(三)乙○○、甲○○與珈國公司間,分別於94年10月5日、同年月14日,就被告各2,995,000股、3,268,000股之股份訂立買賣契約;惟依該買賣契約記載,珈國公司於買賣契約訂立後7日內即應將福座公司之股份移轉過戶予乙○○、甲○○,而乙○○、甲○○卻僅需於買賣契約訂立後約1年後始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且不論乙○○、甲○○是否給付買賣價金,珈國公司卻應以總價金加計1成之價格向乙○○、甲○○買回前述股份,除乙○○、甲○○並無足夠之資力可購買上述股份外,由前開買賣契約不符交易常情之處,均可證明乙○○、甲○○與珈國公司間就本件股份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該股份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故乙○○、甲○○此部分股份無行使股東權之權利可言。
(四)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固得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但在改選前仍應先為解任全體董事之決議或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系爭股東會在未經先議決是否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議案,亦未經先議決是否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議案,即逕自進行新任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案,則該次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案依法不生使現任董事、監察人提前解任之效力,將使董事會鬧雙胞,嚴重影響公司事務之正常進行,是該次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程序上即有重大瑕疵。
(五)乙○○、甲○○與被告間買賣呈浩公司、玖泰公司、珈典公司之股份,係於95年6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繳納證券交易稅,惟股份轉讓尚須經背書及股票交付,上述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行為不足以證明該3家公司之股份已移轉予被告,故呈浩公司、玖泰公司、珈典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從屬關係,該3家公司所持有之股權,仍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其決議。並聲明:被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9日在台北市○○路○段○號B1所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就附件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一)乙○○、甲○○於95年6月29日將原持有呈浩公司、玖泰公司、珈典公司之股份,全數過戶予被告,是上開3家公司所持有之被告股份,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第180條第1項之規定,無表決權,亦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被告之已發行股數共4,000萬股,扣除子公司即呈浩公司7,425,000股、玖泰公司6,775,000股、珈典公司5,435,000股,共計19,635,000股,則被告發行股權總數實質上僅為20,365,000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13,625,000股,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要件,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並無違法。
(二)被告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79號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自無甫受裁定即應受拘束之理,而乙○○、甲○○於95年7月5日始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該裁定既未送達乙○○等5人,即未生效力;且上開假處分裁定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丁○○○假處分之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日將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撤銷,假處分既經撤銷,即屬自始不存在,則乙○○、甲○○參與股東會決議,其效力自不受影響。
(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承認事項」第二案之異議理由與第一案同,第一案已經表決,反對異議有10,188,000股權,且無人贊成,故第二案未再為表決,亦無影響,請本院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駁回之。
(四)系爭股東會選出之董監事,雖均係亞邁公司之代表人,惟其當選權數均已逾法定股數,亞邁公司僅持有1000股,與當選之決議並無影響。
(五)乙○○自90年10月起至94年10月5日止,計取得被告之股票共3,141,000股,其中有1,634,000股,係受讓自珈國公司,其他之1,507,000股係受讓自其他7人,甲○○於94年10月間受讓被告股票共3,132,000股,其中1,634,000股係受讓自珈國公司,其他之1,498,000股係受讓其他6人,而此等股票之轉受讓均係合法受讓之。至原告所主張通謀虛偽之過程,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屬無據,況依照交易稅申報之價額,亦無不正常之現象,則原告主張通謀虛偽乙事,尚非可採。 林佩盈 、甲○○雖到庭承認其等均係股票之受託人,然信託並不影響該等股票所有權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股東會於95年6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召開。
(二)被告之實際已發行股數為4,000萬股,乙○○、甲○○、呈浩公司、玖泰公司、珈典公司均係被告之股東,分別持有3,131,000股、3,132,000股、7,425,000股、6,775,000股、5,435,000股。
(三)原告丁○○○曾以乙○○、甲○○、呈浩公司、玖泰公司、珈典公司為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業經該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279號裁定禁止上開被告之5位股東行使股東權,並經該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1385號執行,嗣上開假處分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7日以95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丁○○○假處分之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日將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撤銷。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有得撤銷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股東會如附件所示決議?茲析述如下:
(一)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依上開規定為之。
(二)查原告丁○○○曾以乙○○、甲○○、呈浩公司、玖泰公司、珈典公司為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業經該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279號裁定准原告丁○○○供擔保後,於原告對乙○○等人提起相關訴訟確定前,乙○○等人均不得行使其對於被告之股東權,該院95年執全字第1385號執行命令主旨亦係載為「...相對人均不得行使其對於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見原證3、4),係就債權人丁○○○與債務人乙○○等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禁止乙○○等人於假處分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股東權,惟並未剝奪乙○○等人之股東身分,「無股東權」與「不得行使股東權」係屬二事,該院僅係以假處分禁止乙○○等行使股東權,並非對乙○○等之股東權之有無為假處分,法院此一執行命令並不影響「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認定。是乙○○等縱被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因而暫不得行使所持有之股權數額,性質上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尚須經訴訟程序確定,該等遭假處分之股份數因公司股東名簿尚載明該股份數,該等數額之股權數應計入股東會召開所指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計算,先予敘明。
(三)又按已發行股份總數應以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為股數之計算。被告雖辯稱乙○○、甲○○於95年6月29日將原持有呈浩公司、玖泰公司、珈典公司之股份,全數過戶予被告,是上開3家公司所持有之被告股份,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第180條第1項之規定,無表決權,亦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云云,並提出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然查系爭股東會於95年6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召開,乙○○、甲○○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始繳納證券交易稅,有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函在卷可稽,惟該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行為尚不足證明乙○○、甲○○已於股票背書轉讓呈浩公司、玖泰公司、珈典公司之股份予被告,被告復未能證明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乙○○、甲○○已將呈浩公司、玖泰公司、珈典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且亦未能證明至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呈浩公司、玖泰公司、珈典公司之股東名簿業已變更,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呈浩公司、玖泰公司、珈典公司尚非被告之從屬公司等語,尚屬可採。是以,呈浩公司、玖泰公司、珈典公司所持有之股份,自應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然系爭股東會依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為:「已發行股數共計4,000萬股,減除依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不算入已發行股數19,635,000股後,已發行股數為20,365,000股,出席股數13,625,000股,佔66.9%已逾法定股數,宣佈會議開始」等語,顯未將股東呈浩公司、玖泰公司、珈典公司之股份數計入出席股數。則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0萬股,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僅有13,625,000,系爭股東會如附件所示之決議,顯均屬欠缺最低出席股東持股數而為,自有違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如附件所示之決議,係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足額股東出席所為,得訴請本院撤銷其決議,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95年6月29日在台北市○○路○段○號B1所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就附件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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