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廣政
林添妹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26
3、2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廣政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林添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鍾廣政與林添妹於民國98年間為夫妻關係,鍾 張梅英 則為渠等二人之兄嫂,鍾廣政於98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業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以下仍以原行政區域名稱稱之)獅山里竹門1號三合院型住處前廣場,因天公爐擺放位置與 鍾張梅英 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爭執,鍾廣政、林添妹均明知鍾張梅英於上開爭執發生之際,並未以丟擲棍子之方式攻擊鍾廣政,詎料,鍾廣政竟基於使鍾張梅英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8年8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向員警誣指其於98年8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上址廣場處遭鍾張梅英持棍子丟擲攻擊,造成其左足外踝受有約10公分×15公分面積大小之瘀青外傷,嗣經員警將鍾張梅英所涉傷害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
5月18日偵訊期日就鍾張梅英是否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之事實,以證人身分傳喚林添妹作證,經檢察官當庭告知林添妹與鍾張梅英間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同時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林添妹表明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林添妹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證述:「案發當時我看到鍾廣政拿天公爐到原位,鍾張梅英就拿棍子丟鍾廣政,他們距離約10公尺,丟到鍾廣政的腳」等虛偽不實內容,案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定鍾張梅英於案發當日確未曾以棍子攻擊鍾廣政之情,並就鍾張梅英所涉傷害罪嫌於99年6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36
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張梅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廣政、林添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鍾張梅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9至32頁,第54至59頁),復有卷附98年8月8日被告鍾廣政警詢筆錄、99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0張為證(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
6至15頁、第29至32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足見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二人所涉誣告、偽證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鍾廣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林添妹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偽證罪。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仍不影響其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此項請求該上級機關救濟之行為,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鍾廣政基於意圖使被害人鍾張梅英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決意,於98年8月8日向警員申告不實事項時,其誣告犯行即行成立,嗣於99年5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鍾廣政雖再指述被害人鍾張梅英傷害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所指述內容,既僅係就前開向警申告不實事項內容加以補充陳述,並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申告,揆諸上開說明,該偵查中所為不實指述部分,自屬上揭誣告犯行之一部行為,不另成立誣告罪;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查鍾張梅英所涉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36
2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因被告鍾廣政於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未提起再議而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佐(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鍾廣政、林添妹雖於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本院100年4月28日審理期日中自白誣告、偽證犯行,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仍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鍾廣政前有妨害名譽前科經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理應警惕自身言行,且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鍾張梅英為親戚關係,當應互信互諒、和睦共處,渠等竟僅生細故爭執,率而誣指鍾張梅英涉犯傷害犯行及為虛偽不實證述內容,意圖構陷鍾張梅英,除使鍾張梅英有遭偵查起訴之危險外,亦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及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林添妹尚無犯罪前科記錄,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添妹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為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林添妹犯後除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外,復未能獲取被害人諒解等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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