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告鑛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福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進旺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2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汽缸及其零組
件,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此有出貨單、對帳單及發票可證,惟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以下同)2,522,564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
㈡被告雖不否認尚有2,522,564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然稱基於
兩造於100年2月17日備忘錄之協定,在原告履行「所有應維修及退換貨之零件獲原告公司善意處理完成前」,被告得依上開備忘錄內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依兩造間100年2月17日之備忘錄涉及應更換產品項目計有:電磁閥(備忘錄第二點)、1分之直接頭(備忘錄第三點)、調壓閥(備忘錄第六點)3種。100年8月30日被告公司採購人員 林淑霞 將上開應退換之產品清點退還原告,計有:⑴電磁閥為:MVSY-156-4E1-DC24-LW共287件、MVSY-156-4E2-DC24-LW共13
3件。⑵1分之直接頭為:PC6-01M共768只。⑶調壓閥為:MAR-100B共327只。原告則於100年9月8日及同年月30日更換交還被告,故原告業已履行100年2月17日備忘錄之更換義務。
⒈電磁閥部分,證人 孫文祥 證稱:「就我所知電磁閥部分有
全部拿回去,但交回被告公司的有部分還是有問題」,可見原告已完成更換,然更換後是否仍有問題,則非如證人所言。蓋電磁閥回收再交付被告後,被告採購於100年10月31日有打電話說又發生爆裂情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隔天100年11月1日會同金器公司人員前往被告公司,當場有看所謂電磁閥爆裂,但只有看到一顆爆裂,而且問題也不是跟之前發生的情形一樣,這次是墊片外漏,也不是所謂爆裂的問題。是以備忘錄第二點「電磁閥手動開關爆裂問題,鑛展公司同意全數回收更換為不會爆裂的產品」,原告業已履行完畢。
⒉1分之直接頭部分,證人孫文祥雖稱應更換「所有接頭類
產品」,「接頭類原告公司沒有全部拿回去」等語,惟孫文祥亦證稱「直接頭」與「彎接頭」不一樣,外型不同,直接頭為直的、彎接頭為彎的,接頭按管徑的尺寸1/8吋叫做1分,1/4吋叫做2分,3/8吋叫做3分,可見接頭之名稱按其類型、尺寸不同,而有不同之名稱,並不會以接頭概括稱呼。備忘錄既然註明「1分之直接頭」自不可能涵蓋所有不同類型、不同管徑之接頭。原告已將被告提出更換之1分直接頭更換完畢,自已履行備忘錄之義務。
證人孫文祥證稱被告公司認為有問題之不良品是由採購人員林淑霞清點出來。雙方於100年2月17日簽訂備忘錄後直到8月30日林淑霞將有問題之零件點交給原告,前後間隔半年之久,足夠被告將其認為有問題之零件全部清點出,尤其100年6月7日之備忘錄第一點更記載「福源公司、鑛展公司就大陸退回之系爭貨品同意暫置於福源公司」,可見大陸退回之產品在6月份已退至被告公司,被告於
8月30日將有問題之零件歸還原告,此後直到本件訴訟繫屬中也再無提出其他待換零件,由此可見8月30日林淑霞清點之零件即為被告認為有問題零件之全部。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更換,被告自應依其承諾給付剩餘貨款。
⒊調壓閥部分,證人孫文祥證稱:「調壓閥原告有全部回收
回去再組裝過,交回被告公司使用已經沒有問題」,足證原告已完成更換義務。
㈢又備忘錄第一、四點就升降汽缸及刮刀汽缸部分,證人孫文
祥證稱雙方尚未有具體內容,而原告業依備忘錄第一點修正內容及第四點向原廠金器公司釐清問題所在,其中備忘錄第一點之情形,雙方已於100年6月7日再訂備忘錄,記載被告將損害之印刷座上升汽缸(MCGB-03-40-2)2支交由原告,由原告當場交由金器公司帶回測試,俟與原告與金器公司討論可行之妥善方案後,雙方再行協定。經金器公司於同年
6月13日提出故障原因為:「經瞭解本氣缸客戶安裝情況為倒吊式(連接塊在下方),連接塊前端負載相當程度的重量,之前因同樣的安裝負載情況導致連接損壞,故我研發部門設計變更連接塊強度以配合安裝狀況,現又出現M8固定螺絲斷裂,目前規劃是改成M10螺絲,回顧歷次的損壞原因與改善措施總是尋求我產品可加強的部位來符合最終客戶的需求,但屢屢的設計變更總有其極限,建議應回至問題的本質(客戶安裝條件的修正)才能避開材料機械的疲乏問題。」,指出螺絲斷裂問題,係出在被告之使用安裝方式不當所致;其中備忘錄第四點經原廠金器公司提出螺絲斷裂之故障原因為:「貴公司訂購之產品為活塞桿加長長度高達108mm之特殊型氣壓缸,若側向施力過大再加上活塞桿加長形成加乘作用,對整個活塞桿強度有很高的影響度,所以請貴公司確認有無上述原因致氣壓缸產生軸心斷裂情況,或與我業務人員聯繫,針對貴公司使用狀況(荷重、承載方向....提供給我研發部門重新檢討軸心的結構設計)。」,研判同為被告安裝使用不當所致,足見原告已履行此部份之義務。
㈣被告辯稱原告既知產品編號「Y.MCGB034025G」之產品有瑕
疵,且為備忘錄第五點全面更換1分之直接頭之承諾,自應將其它158支產品編號「Y.MCGB034025G」全面回收更換。
惟查,產品編號「Y.MCGB034025G」品名為「雙導桿缸」(即升降汽缸),直接頭之產品編號則為「X,PC601M」,兩者根本不同,被告似有誤會。另100年6月13日之產品維修報告單係針對升降氣缸而言,與直接頭無關,被告稱原告未履行備忘錄第三點之承諾恐有錯誤。又被告辯稱原告所列之12種項目零件之歸還清單僅為備忘錄第一點及第四點之部分項目。惟查,備忘錄中「PC601M」為直接頭,屬於備忘錄第三點,「MVSY-156-4E1-DC24LW」為電磁閥,屬於備忘錄第二點,「MAR-100B」為調壓閥,屬於備忘錄第六點,被告所辯誠有誤會。再則,被告另辯稱產品編號「Y.MCJQ0000000」有瑕疵,且為備忘錄第三點全面更換1分之直接頭之承諾,自應將其它318支產品編號「Y.MCJQ0000000」全面回收更換等語。惟查產品編號「Y.MCJQ0000000」之品名為「超薄缸雙軸型」(即刮刀氣缸),直接頭之產品編號則為「X,PC601M」,兩者根本不同,被告似有誤會。而前開產品維修報告單係針對刮刀氣缸而言,與直接頭無關,被告稱原告未履行備忘錄第三點之承諾亦有錯誤。由以上所述,原告實以履行前開備忘錄所有退換貨及向原廠釐清問題所在之義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尚有2,522,564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予原告,但因原告
曾於100年2月17日簽署備忘錄,載有:「㈠鑛展公司同意升降汽缸部分產品之螺絲斷裂問題,由原告向原廠(金器公司)協商會同被告以釐清問題所在,考慮做設計變更以符使用之功能。㈡電磁閥手動開關爆裂問題,鑛展公司同意全數回收更換為不會爆裂的產品,並向原廠反應及爭取折扣之意向。㈢1分之直接頭,鑛展公司同意全面更換品質OK之新品替換予福源公司。㈣刮刀氣缸斷裂問題,雙方尚無共識,待判斷。㈤鑛展同意往後更換予福源公司之品質OK之產品皆給予福源公司一年之產品保固。㈥調壓閥部分無法作動問題:
鑛展公司同意全數回收代為再組裝及Check品質後再交被告使用。」;另原告亦於上開簽署備忘錄之次日即100年2月18日於向被告請領部分貨款,金額1,530,253元時於收據上簽名承諾:「依2011年2月17日備忘錄,福源公司履行支付部份貨款之義務,鑛展公司得比照該備忘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餘貨款則待所有應維修及退換貨之零件獲原告善意處理完成後始付清,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可知原告鑛展公司於100年2月18日已就被告福源公司尚未給付之剩餘貨款,承諾被告「附條件」履行剩餘貨款給付義務,亦即原告須「全部」履行100年2月17日備忘錄所有應維修及退換貨之零件義務後,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貨款。在條件未成就前,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剩餘貨款2,522,564元之法律效果尚未發生,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尚未「全部」履行100年2月17日備忘錄所載應維修及退換貨之零件之義務,說明如下:
⒈兩造另於100年6月7日所簽訂之備忘錄第一點約定:「
福源公司、鑛展公司就大陸退回之系爭貨品同意暫置於福源公司。」,雖未敘明何謂「系爭貨品」?但因兩造僅在99年2月至12月間有過買賣交易,而且都是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氣缸及其他相關零元件,故該備忘錄所指之「系爭貨品」當然是指99年2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購買,出口至大陸卻遭客戶退回之氣缸及其他相關零元件。再參酌二份備忘錄所載原告承諾全面更換義務、100年4月14日被告以原告未依協定履行義務拒絕付款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10
0年5月24日原告委託律師催告被告退還瑕疵貨品予原告,可知100年6月7日之備忘錄第一點所稱之「系爭貨品」正是100年2月17日備忘錄所指應全面更換、回收之零元件。
⒉兩造既於100年6月7日以備忘錄約定將原告應全面更換
、回收之零元件先放置於被告處(應指被告營業處所),但經被告公司清點數量後,所作成採購系爭零件明細表,列出未依100年2月17日備忘錄履行之內容,可資證明原告尚未履行「全數回收」或「更換」之約定。
⒊證人林淑霞於101年7月2日結證稱:「(問:請問證人
林小姐一分之直接頭為何?)是相關的接頭。(問:是包括哪些細項?)我只知道是很多接頭。(問:請求提示原證四。是何接頭?)據我所知就有直接頭部分P.PC1002T直接頭,X.PC601M,目前看到就這兩項。」,依證人林淑霞之證詞顯見前開採購系爭零件明細表之「項次6」及「項次7」均為1分之直接頭。而「項次6」原告未進行回收,而為原告不否認。故原告未依100年2月17日備忘錄第三點履行全面更換1分之直接頭之承諾,甚為明確。又原告雖主張1分直接頭講的應為尺寸為1/8吋的直接頭,不包含彎接頭,亦不包含1/8吋以外之尺寸云云,然查:
⑴系爭採購零件明細表「項次8」之品名亦為「直接頭」,且從規格編號「PC8-01」,規格末碼為「01」來看,顯見口徑為一分(1/8吋),屬1分之直接頭。惟「項次8」原告從未進行回收,此亦為原告不否認。故原告未依10
0年2月17日備忘錄第三點履行全面更換1分之直接頭之承諾,甚為明確。⑵原告雖提出簽收單,佐證曾在100年
3月17日更換彎接頭(PL6-M5M)168只(即系爭採購零件明細表之「項次11」)。若彎接頭不是100年2月17日備忘錄第三點所提及全面更換1分之直接頭之範圍,那為何原告要在100年2月18日承諾要先履行備忘錄之約定方得請款之前提下,還要多此一舉進行備忘錄約定內容以外之更換?更何況,原告主張備忘錄所指之1分直接頭(即系爭採購零件明細表「項次7」),一直到100年8月30日才回收768只,同時間亦有回收彎接頭(PL6-M5M;即系爭採購零件明細表之「項次11」)700只,可見彎接頭必定也是100年2月17日備忘錄第三點原告需全面更換1分之直接頭之範圍。而參酌證人孫文祥於101年9月24日結證稱:「(問:是否能夠說明備忘錄第三點提到直接頭,這個項目的具體零件為何?)空壓附屬設備。(問:為何不直接用具體的零件名稱?)簽訂備忘錄時我們不確定雙方對於這個直接頭名稱會叫什麼,可能大家品名、規格、料號都會不同,所以會議上大家都可以瞭解的名稱作成備忘錄。(這些備忘錄所列的東西,是否都有全面更換?)接頭類原告公司沒有全部拿回去。」,且證人林淑霞亦曾於101年7月2日結證稱:「(問:請問證人林小姐1分之直接頭為何?)是相關的接頭。(問:是包括哪些細項?)我只知道是很多接頭。(問:請求提示原證四。是何接頭?)據我所知就有直接頭部分P.PC1002T直接頭,
X.PC601M,目前看到就這兩項。」,可知100年2月17日備忘錄第三點履行全面更換1分之直接頭之承諾,即包含彎接頭及其他空壓附屬設備,即如系爭採購零件明細表之「項次6」至「項次25」。故原告未依100年2月17日備忘錄三履行全面更換1分之直接頭之承諾,甚為明確。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間就系爭汽缸及其零組件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不爭執尚有2,522,564元之貨款尚未支付,上開貨款係99年10月至12月之貨款。
㈢兩造間曾於100年2月17日、同年6月7日訂有備忘錄。
㈣兩造於100年2月17日所訂之備忘錄,係針對99年2月至12月間原告所交付被告買賣標的所為之共識。
㈤被告於100年2月18日支付原告貨款1,530,253元。
四、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2,522,564元貨款,固係99年10月至12月之貨款,然兩造前於100年2月17日備忘錄所達成共識並非僅就99年10月至12月交易之商品所為,而係包含原告自99年2月至12月出售予被告之商品(參上述不爭執事實㈣),且兩造皆同意若原告已履行備忘錄之各項共識,被告即應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參本院卷第182頁反面),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原告是否已履行上開備忘錄之各項共識,且本院認已履行備忘錄之各項共識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㈠100年2月17日備忘錄之內容如下:
⒈原告公司同意升降氣缸部分產品之螺絲斷裂問題,由原告
公司向原廠(金器公司)協商會同被告公司以釐清問題所在,考慮做設計變更以符使用之功能。
⒉電磁閥手動開關爆裂問題,原告同意全數回收更換不會爆裂之產品,並向原廠反應及爭取折扣之意向。
⒊1分之直接頭,原告公司同意全面更換品質OK之新品替換予被告公司。
⒋刮刀氣缸斷裂問題,雙方尚無共識待判斷。
⒌原告公司同意往後更換予被告公司之品質OK之產品,皆給予被告公司一年之產品保固。
⒍調壓閥部分無法作動問題,原告公司同意全數回收,代為再組裝及check品質後再交還被告公司使用。
㈡依原告提出之客戶產品別銷貨統計表(客戶名稱:被告、期
間:99年1月1日-12月31日),有關備忘錄第二、三、六點提及之電磁閥、1分(即1/8吋)之直接頭、調壓閥之出貨產品品名、編號、數量分別為:①5W2P電磁閥1/8"DC24V附燈、Y.MVSY1564E1DC24LW、434只;②5W2P電磁閥雙頭1/8"DC24V附燈、Y.MVSY1564E2DC24LW、187只;③直接頭6mm,8/1"迷你型、X,PC601M、2121只;④直接頭8mm,8/1"、X,PC801、762只;⑤調壓閥M5*0.8(附錶,不附支架)、Y.MAR100M5、580只;⑥調壓閥M5*0.8(不附錶、支架)、Y.MAR100M51、150只(參本院卷第7-10頁),是依上開備忘錄之共識所載,原告自應就電磁閥手動開關爆裂達成「全數回收更換不會爆裂之產品」、就1分之直接頭達成「全面更換品質OK之新品」、就調壓閥部分無法作動問題達成「全數回收,再代為組裝及check品質」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備忘錄所載應由原告回收更換、組裝之商
品交付原告,原告業將之更換、組裝完畢交還被告,並提出雙方簽收文件為憑(參本院卷第66-67、190頁)。由上開簽收文件可知:
⒈原告於100年2月22日自被告處取回之商品、數量為:①
MAR100-M5:165只;②壓力錶:146只;③彎接頭PL6-M5M:168只。原告並已於同年3月17日將前述商品交還被告,且據被告測試組裝完成。
⒉被告於100年8月30日交付原告之商品、數量為:①MVSY-156-4E1-DC24-LW:207只;②MVSY-156-4E1-DC24-LW:
80只缺件;③MVSY-156-4E2-DC24-LW:133只;④MAR-100B:327只;⑤錶:381只;⑥SMC錶:30只;⑦PL6-M5
M:700只;⑧MVMC-210-3TB-6A-22:112只;⑨MVMC-210-3TB-6A-22:51只沒頭;⑩MVMB-220-4TB-22:12只;⑪單獨頭:47只、⑫PC6-01M:768只。而原告於同年9月8日、10月5日返還之商品、數量為合計為:①MVSY-156-4E1-DC24-LW:287只;②MVSY-156-4E2-DC24-LW:13
3只;③MAR-100B:331只;④錶、SMC錶:334只;⑤PL6-M5M:743只;⑥MVMC-210-3TB-6A-22:162只;⑦MVMB-220-4TB-22:12只;⑧PC601M:768只;⑨MAR固定環送:113只。惟代表被告收受前述商品之林淑霞於文件上已載明「僅依此單清點數量無誤,測試與品質則須與設計人員詳議」等語,且證人林淑霞於本院結證稱:100年2月17日開會時,並沒有談到更換商品的實際數量,只有說要作更換,備忘錄只有列項目,沒有列數量,原告也沒有將同意回收的項目商品全部回收,因為尚有剩餘商品在公司內,伊所簽收的只是伊有點到的商品,但是非備忘錄內所提之全部數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
108頁);證人孫文祥亦結證述:就伊所知,原告有將電磁閥全部拿回去,但交回之產品部分還是有問題,即充氣下去手動閥會有爆裂問題,同時也有漏氣的現象。接頭的部分則沒有全部回收。調壓閥則有全部回收並組裝,交回產品使用已無問題等情(參本院卷第130-131頁),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當庭陳稱:電磁閥交還被告後,被告採購人員100年10月31日有打電話表示又發生爆裂情形,伊隔日與金器公司至被告公司時,當場只有看到1顆爆裂,問題也非跟之前情形相同,此次是墊片外漏,非爆裂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知原告應予全數回收之電磁閥經更換交還被告後,確仍據被告通知發生爆裂問題,原告法定代理人固謂其所親見被告所指產生爆裂商品僅有1顆,且係墊片外漏,非同前相同之爆裂問題云云,惟原告既有義務將電磁閥全數回收更換為不會爆裂之商品,顯非將商品更換交還被告即可,倘原告主張其更換之電磁閥係不會爆裂之商品,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謂更換後之電磁閥已無爆裂問題,自難遽採。
⒊又原告就1分之直接頭並未全面更換之事實,已據證人孫
文祥結證如前,而原告取回並更換之1分之直接頭(PC601M)為768只,對照其出售被告之數量合計為2121只(66
1+1460=2121),已有不足,而原告已更換之768只加計被告主張原告尚未更換之數量929只(845+84=909,參本院卷第84頁),合計為1697只,未逾原告出售被告之數量,可見原告確未全面更換直接頭6mm,8/1"迷你型(X,PC601M)。又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直接頭8mm,8/1"(X,PC801),亦屬1分(即8/1吋)之直接頭,此觀原告出貨單所載產品代碼、品名/規格、客戶產品別銷貨統計表所載產品編號、產品品名(參本院卷第5、7頁)及證人孫文祥在本院證述:直接頭與彎接頭不同,管徑8/1吋稱為1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此商品由原告提出之回收商品名稱、數量文件可知,原告確未回收更換,而被告主張原告尚未更換之數量398只(98+300=398,參本院卷第84頁),亦未逾原告出售被告之數量762只,亦見原告確未全面更換直接頭8mm,8/1"(X,PC801)。原告另執自100年2月17日作成備忘錄迄至證人林淑霞清點商品交付原告期間甚長,若有原告應負回收、更換責任之商品,被告要無可能未一併提出云云,然原告應否負回收、更換之責任,係以備忘錄所載商品類別及出售被告之數量為據,且是否為原告應依備忘錄所載為回收、更換之商品,原告自知之甚稔,本院復曾於101年8月13日當庭諭知兩造會同至被告工廠確認,然原告並未依被告之通知前往確認,其僅以證人林淑霞未一併於100年8月30日清點交付,即謂已全數回收、更換1分之直接頭,實嫌無憑。
⒋被告所提出之「福源公司向鑛展公司採購系爭零件明細表
」雖記載原告僅帶回處理331只,尚有145只尚未回收、代為再組裝(參本院卷第84頁),惟原告已回收再送還被告之數量應為496只(165+331=496),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回收之331只,已逾被告主張原告尚未回收之數量,且證人孫文祥復結證:調壓閥有全部回收並組裝,交回產品使用已無問題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固謂其主張原告尚未回收之數量係經實際清點所得,非原告交付被告之總數扣除原告回收之數量(參本院卷第193頁),然被告主張原告尚未取回之數量145只,加計原告已回收之數量496只,合計641只,顯已逾原告出售被告之數量580只(不含產品編號Y,MAR100M51之調壓閥M5*0.8不附錶、支架之數量),本院審酌前情及證人孫文祥之證詞,認原告主張已履行備忘錄第六點,堪可採信。
⒌至備忘錄簽署後,被告於100年2月22日、同年8月30日
交付原告之PL6-M5M合計868只(168+700=868),對照原告提出之客戶產品別銷貨明細表產品品名可知,上述產品為「彎接頭6mm,M5迷你」,顯非屬備忘錄第三點所載一分之直接頭,而直接頭與彎接頭分屬不同之產品,已據證人孫文祥證述明確,參以兩造交易之「接頭類」產品眾多,規格各有不同,倘被告於簽訂備忘錄時係主張所有「接頭類」之商品均有漏氣及裂開之問題,自得記載更換全部接頭類之商品即可,殊無僅載「一分之直接頭」之理,是原告主張除「一分之直接頭」外,其就其餘產品並無依備忘錄全面更換之義務,自非無憑,是被告主張備忘錄第三點所載「一分之直接頭」尚包含「福源公司向鑛展公司採購系爭零件明細表」項次6、9-19所載各種彎接頭、V型接頭、T型三通、Y三通等產品,尚乏所據。
㈣又100年2月17日備忘錄第一、四點固僅載:「原告公司同
意升降氣缸部分產品之螺絲斷裂問題,由原告公司向原廠(金器公司)協商會同被告公司以釐清問題所在,考慮做設計變更以符使用之功能」、「刮刀氣缸斷裂問題,雙方尚無共識待判斷」,而未如第二、三、六點所示為回收、更換之共識,然依備忘錄另以PS載有「以上若無異議,雙方同意雙方皆應履行其各自應履行之義務,含先前雙方約定之付款時間及方式」,及100年6月7日備忘錄亦就被告主張已損壞之印刷座上升氣缸另約定「俟鑛展公司與金器公司討論可行之妥善方案後,雙方再行協議」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可知關於升降氣缸、刮刀氣缸之爭議亦應於釐清問題後,由兩造再行協議取得共識,此觀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備忘錄作成後,翌日(18日)即支付100年9月份之貨款1,530,253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志旭亦在載有「依2011年2月17日備忘錄,福源公司履行支付部分貨款之義務,鑛展公司得比照該備忘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餘貨款則待所有應維修及退換貨之零件獲鑛展公司善意處理完成後始付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收據上簽收確認即明(參本院卷第55頁),否則以被告遲未給付貨款之原因即係主張向原告購買之商品在使用上發生種種問題,衡情亦殊無可能在未釐清問題、責任歸屬並尋得兩造均能接受之解決方式前,即同意支付貨款,況兩造若認第一點、第四點之商品在雙方無具體共識前,被告亦應支付貨款,則第一點、第四點之商品爭議情形,顯無一併記載在備忘錄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備忘錄第一、四點僅負有代替被告向原廠反應、討論之義務云云,顯非有理。
⒈原告主張備忘錄第一點所載已損壞之印刷座上升氣缸(MC
GB-03-40-2)樣品,交由原廠金器公司測試結果,經金器公司出具產品維修報告單(見本院卷65頁),原告因認此乃係因被告使用安裝方式及使用不當所致,其已履行備忘錄第一點所載共識。惟原告固將產品規格MCGB-03-40*25(特G)2個以「連接塊螺絲斷裂」為故障現象,送金器公司維修,經金器公司出具產品維修報告單,載明故障原因與建議稱:「經了解本氣缸客戶安裝情況為倒吊式(連接塊在下方),連接塊前端負載相當程度的重量,之前因同樣的安裝負載情況導致連接損壞,故我研發部門設計變更連接塊強度以配合安裝情況,現又出現M8固定螺絲斷裂,目前規劃是改成M10螺絲,回顧歷次的損壞原因與改善措施總是尋求我產品可加強的部位來符合最終客戶的需求,但屢屢的設計變更總有其極限,建議應回至問題的本質(客戶安裝條件的修正)才能避開材料機械疲乏的問題」等語,可見就升降氣缸部分產品之螺絲斷裂問題,金器公司已規劃改成M10螺絲,以期符合被告之需求,僅建議被告可修正安裝條件,則就此次被告所提出之螺絲斷裂部分,金器公司實已提出解決之方法(即改成M10螺絲),是依同年6月7日備忘錄第二、三點所示:「福源公司將已損壞之印刷座上升氣缸(MCGB-03-40-2)樣品2支交由鑛展公司,鑛展公司當場交由金器公司代表攜回測試」、「俟鑛展公司與公器公司討論可行之妥善方案後,雙方再行協議」(參本院卷第56頁),兩造自應再就金器公司提出之解決方案進行協議。
⒉原告主張備忘錄第四點所載刮刀氣缸,交由原廠金器公司
測試結果,經金器公司出具產品維修報告單(見本院卷68頁),原告因認此乃係因被告使用安裝方式及使用不當所致,其已履行備忘錄第四點所載共識。原告固將產品規格MCJQ-21-ψ25×35特3(2個)以「軸心螺絲斷裂」為故障現象,送金器公司維修,經金器公司出具產品維修報告單,載明故障原因稱:「貴公司訂購之產品為活塞桿加長長度高達108mm之等殊型氣壓缸,若側向施力過大再加上活塞桿加長形成加乘作用,對整個活塞桿強度有很高的影響度,所以請貴公司確認有無上述原因致氣壓缸產生軸心斷裂情況,或與我業務人員連繫,針對貴公司使用狀況(荷重,承載方向....)提供給我研發部門重新檢討軸心的結構設計」等語,足見金器公司並未直接做出軸心螺絲斷裂係因被告使用安裝方式及使用不當所致之結論,原告若認刮刀氣缸斷裂係因原告安裝方式及使用不當所致,尤應進一步依金器公司前揭產品維修報告單所載內容協同被告查明或與金器公司業務人員連繫以釐清、判斷刮刀氣缸斷裂之責任歸屬。
⒊惟原告自承:送回金器公司判定後,兩造未就此部分再為
其他進一步的協議等語,被告亦稱:原告開過2次維修報告單,但兩造沒有再就此部分做協議等情(均參本院卷第
192頁反面),足見關於升降氣缸部分產品螺絲斷裂及刮刀氣缸斷裂問題,兩造於金器公司出具產品維修報告單2紙後,並未再就金器公司出具之產品維修報告單內容加以協商,且金器公司出具產品維修報告單2紙亦未認定各該產品發生斷裂之原因係出於被告安裝方式及使用不當所致,更證原告提出金器公司出具產品維修報告單2紙即謂已履行備忘錄第一、四點共識,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尚未完全履行100年2月17日備忘錄第一至四點共識,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至12月之貨款2,522,564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