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仁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00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仁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史仁欽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1年4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22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其宣告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15日,復與前揭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期滿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前揭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民族口」應更正為「民族路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9時22分許」應更正為「18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仁欽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於前開
98年5月27至99年4月14日假釋期間之99年1月14日,故意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不符上開法文所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前揭假釋自無因本件判決而遭撤銷之可能,故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2度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8及0.7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除本件外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00年度偵字第5164號被告史仁欽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2巷37號居高雄市○○區○○路一段31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仁欽前於民國94、95年間,曾因毒品、槍砲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1年4月確定,上開4案經同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再經裁定減刑,於98年5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期滿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警惕、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三隆村(現改制為
高雄市大寮區三隆里,下同)朋友住處與友人飲用米酒約2杯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4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擬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建國路一段310號之1之居所,而於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民族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檢,並測得史仁欽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2月1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
羊肉店飲用米酒2杯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擬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三隆里訪友,而於途經高雄市○○區○○路581巷6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併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仁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2紙、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酒精吐氣測試值分別為每公升0.68、0.77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本件2次犯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