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3年度台重覆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3年台重覆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三號聲請重審人 柯錦鴻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重審人即前程序賠償請求人柯錦鴻(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確定決定,以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自己逃亡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縱經獲判無罪確定,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因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請求之決定,駁回聲請人覆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以其閱報獲悉冤獄賠償法已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乃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聲請重審,期盼能得到國家補償云云。惟按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故依上開規定聲請重審之期間,自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乃聲請人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具狀為本件重審之聲請,已逾聲請之法定期限,其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吳麗女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恩山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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