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南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保泰路之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為警盤查,警經林正南自願性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後淨重0.02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103年3月3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正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之目的僅供己施用,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另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二年級、經濟狀況勉持,又患有水腦症、疑腦腫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係0.02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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