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3年台覆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四號聲請覆審人 周秀梅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一○二年度刑補字第二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審人之其餘請求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周秀梅(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經原決定機關裁定羈押,迄同年三月二十日交保釋放,羈押期間共七十九日。嗣聲請人經原決定機關一○一年度選訴字第四號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以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七十九日,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檢察官依其供述,認聲請人涉犯投票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聲請羈押禁見,經原決定機關准許。聲請人就其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如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即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同法第七條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審酌上情及聲請人為那瑪夏區民生國小校長,因受羈押所受損失非輕,暨該案羈押之案由、日數、羈押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等一切情狀,認應以二千五百元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該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決定機關並未依上揭條項規定,踐行傳喚聲請人之程序,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聲請人不利之決定,程序上尚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雖未執此為據,然原決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聲請人所受之不利決定即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春福法官陳玉完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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