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僑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柏僑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蘇柏僑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蘇柏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涉犯法定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被告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有逃亡或妨害審判持續進行之可能,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3年12月11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被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選任辯護人稱:本案被告係自行到案,且已坦承犯行,希望能夠交保,若不能交保,也希望可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而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槍射擊部分犯行,此部分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有逃亡數日藏匿於高雄市旗山區某公園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除原有共犯 陳俊彥 在逃外,共犯黃子建亦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後拘提無著,而被告供述雖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槍射擊部分犯行,惟就案發經過仍與同案被告所述有所出入,且被告有取得制式手槍、子彈之管道,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法定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被告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有逃亡或妨害審判持續進行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若非予羈押,亦無其他相同有效之替代措施,足以防免被告逃亡或妨害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後,認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既仍有前述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應併予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王俊彥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