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尚賓釣蝦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4日18時許,經警持拘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內執行拘捕,陳俊旭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236)各1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03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前於103年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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