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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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永民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債權人匯豐(台灣)銀行債權人新光銀行債權人萬泰銀行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人萬泰銀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個月之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第286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25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自承目前任職於和飛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31,731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的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薪資帳戶存摺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在卷可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成兩階段,在第一階段即第1期至第20期,每期清償額為10,000元;第二階段即第2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額為18,000元,共計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136,000元,其清償成數為46.12%(計算式:
1,136,000÷2,463,174元=46.1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佐以債務人居住之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101年度高雄市平均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等情,今債務人主張其三名子女固然均已經成年,其中長子 楊青峰 業已準備入伍服兵役而無須給付扶養費外,長女 楊雅涵 以及次男 楊青峻 目前均剛就讀大學三年級,其尚需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該兩名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故請求依據兩名仍在學之成年子女所剩之畢業年限將更生方案分成兩階段。關於扶養已成年但仍就學中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因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是以債務人陳報次女以及次男之扶養費合計為9,412元(計算式:債務人平均收入為31,731元,其配偶平均收入為22,167元,兩者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10:7,兩名就學子女之生活費合計16,000元,佐以上開比例,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412元),尚屬合理。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0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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