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哲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哲銘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哲銘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2100號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4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認受刑人有關強制工作之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一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