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 吳順發 被告 武美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於100年6月21日繫屬本院,迄101年6月1日時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已於98年10月30日取得我國國籍)於94年9月28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惟經長期相處後,始發現雙方個性及理念差異甚大,於100年
5月間更因傳宗接代之事發生爭執,被告竟於同年6月8日不告而別返回越南,經原告多次電話勸說,被告仍無返臺之意。被告拒絕來臺履行同居,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雖原為越南國人,惟已於98年10月30日取得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兩造既均為我國國民,本件即非涉外事件,自應依我國法律為適用法,亦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其共同生活,嗣於100年6月8日不告而別返回越南,經原告多次電話勸說,被告仍無返臺之意,迄今音訊全無等情,亦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100年6月8日出境離臺後,再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此有本院101年6月19日調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
8日返回越南後,迄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被告離家後,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