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0號),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6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雀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雀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另因於民國99年5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10月19日確定,該罪雖已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似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於執行該執行刑時,扣除已先予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部分既未在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不應逕為裁定,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宣││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犯罪日期├────┬─────┼────┬─────┤│號││刑│(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4月│99.10.03│本院100│100.04.18│本院100│100.05.17│││二級│││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毒品│││第1820號││第1820號││├─┼──┼──┼─────┤│││││2│施用│4月│100.01.06│││││││二級│││││││││毒品│││││││├─┼──┼──┼─────┼────┼─────┼────┼─────┤│3│施用│4月│99.12.24│本院100│100.05.17│本院100│100.07.07│││二級││上午10時20│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毒品││分採尿時回│第2682號││第2682號││││││溯96小時內│││││││││某時│││││├─┼──┼──┼─────┼────┼─────┼────┼─────┤│4│施用│4月│100.03.10│本院100│100.11.24│本院100│100.11.24│││二級││凌晨4時47│年度審易││年度審易││││毒品││分採尿時回│字2398號││字2398號││││││溯96小時內│││││││││某時│││││├─┴──┴──┴─────┴────┴─────┴────┴─────┤│備註:㈠編號1、2所示之2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㈡被告另案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似得與││編號1所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未經聲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