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被告王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麗萍 人被告 吳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輔公司)於民國
97年1月3日邀被告陳麗萍、吳世鴻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之期間自97年1月3日起至102年1月
3日止,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按每期還款當時伊公告之放款基準利率2.53%加年息1.65%機動計付利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王輔公司自100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伊以其之存款抵銷後,共尚積欠原告539,744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麗萍、吳世鴻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話催繳記錄單、催告函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輔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陳麗萍、吳世鴻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王輔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940元(包括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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