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文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定。而所謂「住居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住址(即一般稱車籍地或駕籍地),亦屬公路監理行政管理措施,車(駕)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之權益,此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雖非對於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然可提供重要之參考,並可與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相互對照,以決定送達之處所;倘若上開二址有所不同,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應按依法得查知之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及登記之車(駕)籍地址二址併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始為合法;倘若前開二址係屬相同,自應依該址予以送達。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民國75年8月13日起,即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且其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申報之駕籍地址,亦與上開戶籍地址相同,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其既將駕籍地址登記為前開戶籍地址,顯係期待並可預見車輛監理機關及其他機關若欲以郵寄方式為行政處分或類此行為時,將以該登記地址為送達。
至受處分人就本交通事件遭舉發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雖登記為「富士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該部車輛之車籍地址登記為「桃園縣平鎮市鎮○里○○路○○號」,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附卷可憑,然原處分機關就本事件係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汽車駕駛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自應將裁決書向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之地址送達,而非送達於汽車所有人之地址,是汽車所有人「富士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登記地址,自非本件裁決書所應送達之處所。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1年2月23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同年3月2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前開戶籍與駕籍地址,並經其相同戶籍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女兒 陳慧潔 蓋章收受無誤,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受處分人居住處所既在臺北市士林區,並無在途期間,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4月11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收件章日期可資憑佐,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係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