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恒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KR5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恒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因員警認受處分人所駕之營業用小客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而上前攔檢,並請受處分人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接受交通違規告發,惟受處分人不服從警察之指揮、稽查,拒絕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為警記下車號並以拒絕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為由,逕行製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向員警解釋伊並非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員警不聽伊之解釋,僅要求伊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伊有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拿到員警眼前,給員警看,伊詢問員警是否開單,員警亦未理會,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賴嘉賢 證稱:「當時許恒華計程車在敦化北路北往南方向最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在變綠燈的時候,他的車輛還停在敦化北路都沒有走,當敦化北路慢車道上面的車輛走完之後,號誌變紅燈,我就走過去請他出示行照、駕照,我認定他是停在那邊排班。」、「我有告知他是紅線違規停車,不能在這邊排班,才請他出示駕照、行照,受處分人回答說他在那邊停紅燈,講完後,我請他出示,他拿在手上不願意給我,不願交到我手上,後來我當場用我的掌上型電腦用他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完之後當場就開單了,開完單之後我要拿給他簽,我問他要不要簽名,他說他不要簽收,然後我就告訴他15天以內到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繳交罰款,我當時一共開出兩張罰單,一張是紅線臨時停車、一張是拒絕提出駕照。」、「(問:受處分人是否有出示其駕照、行照給你看?)他拿在手上,而且反著拿,我伸手要去拿的時候,他手又縮回去,就是不願意交到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A:我把行照、駕照都給你看過了喔。B:我沒有拿到我手上,你繼續沒...A:你摸到了耶!B: 許信華 先生,你拒絕出示駕照...A:我已經出示給你看了!」(見本院卷第27頁)。依現場錄音光碟所示,亦可認受處分人雖有拿出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惟並未實際交予員警賴嘉賢稽查,員警賴嘉賢始當場表示「你拒絕出示駕照」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員警賴嘉賢證述之情相符。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警察要我出示行照、駕照,我拿出來、有給他看,我問他說『那你拿是要開單嗎?』,我在解釋我的行為,我想說他誤會了,我不是在那邊排班,但他不聽我的解釋,一直要我拿出我的行照、駕照,我問他是不是要開單,但他也不回答我,所以我一直沒有拿給他。我是想要問清楚,才要拿給他,可是他都沒有回答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綜上所述,堪認員警賴嘉賢於認受處分人駕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而上前盤查,並請受處分人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受處分人雖有拿出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惟並未實際交予員警稽查。而執行道路交通勤務之員警,於認汽車駕駛人有違規情事,本須先由汽車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件並交予員警進行查證,方得續行相關之處理,受處分人所持已拿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辯解,委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因員警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情事,於員警要求其提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不服從員警察之指揮、稽查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不服從警察之指揮、稽查,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