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世海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先後2次面對 林英武 脫掉所著牛仔褲後,將生殖器官裸露於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高雄市內門區竹戈寮6號前為任何人皆可隨意自由行經之處所,自已達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戴世海於被害人在該處掃地時,裸露自己之生殖器,自屬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2次對被害人實施公然猥褻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出入行走之街道上,公然裸露性器官為猥褻之行為,顯然有違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實施公然猥褻行為之手段尚非激烈,兼衡其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11號被告戴世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193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海意圖供人觀賞,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竹戈寮6號前,面對林英武脫掉所著牛仔褲後,將生殖器官裸露於外,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戴世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林英武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