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王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青果加工業職業工會間辦理車輛過戶更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財產均為先父所遺留,現因進行分割遺產等訴訟,而不能自由處分,且該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足見伊實為無資力之人。又伊平日開貨車載運農民貨物營生,扣除營運成本,所剩微薄收入,再繳付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攤還勞工紓困貸款後,實無法依原法院所命於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裁定不察,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人主張其所繼承之財產,現因分割遺產訴訟,無從為處分,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台聲字第3344號裁定就上開事件為其選任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固提出上開裁定為憑。惟最高法院係以抗告人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顯與本件情形不同,抗告人執上開裁定聲請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自無可取。雖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付房租12,000元及攤還勞工紓困貸款後,所餘收入已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云云,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及紓困貸款契約書為證,惟依抗告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給付總額僅為16,203元,顯非抗告人主張其平日載運農產品之實際收入,抗告人既未提出載貨之實際收入,尚難因其須支付上開款項,遽認其已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從而,抗告人執上開資料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