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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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青樺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12時56分許,騎乘其弟 林蒼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忠孝路與合作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在距離前揭交岔路口不到30公尺內,從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 簡佳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煞車不及而與林青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簡佳玉隨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然林青樺肇事後,明知已致機車騎士受傷,惟因圚於其係通緝犯身分,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留下姓名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旋棄之不顧徒步逃離現場。嗣經簡佳玉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蒼柎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佳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佳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車主林蒼柎於警詢所證情節吻合,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經證人林蒼柎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青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幀、現場照片16幀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其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告騎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突然在距離前揭交岔路口不到30公尺內,從內側車道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得憑,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傷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青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擅自離去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且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幸而傷勢尚非嚴重,核與肇事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屬有別,本院斟酌再三,因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未加照護即逕自
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