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聲請人 姜昶武 應受監護宣 高宗泉 ○○○弄00號2樓關係人 姜啟發
姜昶旭 姜怡如 上列聲請人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宗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姜昶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怡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宗泉之共同監護人。其中關於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醫療診治事項之監護職務由姜昶武單獨執行,監護相關費用之支付及其餘財產管理事項則由姜昶武、姜怡如共同執行。
指定姜昶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宗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腦病變,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姜昶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而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應受監護宣告人於鑑定時呈現嚴重昏迷,而無回應,有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昏迷指數為5分,詢問時無法言語回應或點頭搖頭,對於子女姓名身分無法任何回答,經綜合臨床病史、神經學檢查及其他理學檢查,其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及意識昏迷加劇,自我照顧能力喪失,判定為代謝性腦病變導致嚴重意識昏迷患者,大多時候均嚴重昏迷等情,有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姜啟發年事已高,且長期居住於桃園榮民之家,恐無法長期擔負照護於臺北市中山醫院治療之受監護宣告人之責任。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姜昶旭、姜怡如雖均表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然參以聲請人到庭陳述:其一開始係希望由姜怡如擔任監護人,因為姜怡如較有錢,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也可交由姜怡如管,其想要擔任監護人之目的係為了受監護宣告人之後續醫療,其可以完全不碰錢,把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信託給銀行等語。關係人姜怡如稱:其非常感謝聲請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但只希望財務能透明化,目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究竟是多少,支付多少費用,均不清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會讓其不放心等語。關係人姜昶旭則稱:當初原係希望由聲請人與其共同擔任監護人,後考量聲請人實際居住新竹往返不便,認為改由實際居住臺北市之人即其與姜怡如共同擔任監護人為宜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5日訊問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竹市政府分別對聲請人與關係人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雖主要居住於新竹市,但仍主動擔負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責任,且會不定時前往探視受監護宣告人,關係人姜怡如幾乎每天都會去探視受監護人,而關係人姜昶旭則因工作忙碌偶爾探視;關係人姜怡如經濟狀況較佳,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姜昶旭雖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但似均有債務或經濟問題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9月21日桃劉字第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7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新竹市政府105年10月25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從而,雖聲請人主要居住於新竹市,但目前既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主要照顧者,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照護狀況應較為瞭解,另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姜昶旭、姜怡如,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事宜,時有歧見,為避免於受監護宣告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受雙方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事項上歧見之影響,導致無法達成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診治事項之共識而不及處理,造成受監護宣告人之危險,且關係人對於聲請人目前之實際照護行為亦無意見,故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照顧、醫療診治事項,宜由目前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執行,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審究聲請人既稱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目的係為了受監護宣告人後續之醫療事宜,非必須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而關係人姜怡如則欲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用於醫療診治用途及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亦時常探視受監護宣告人,經濟狀況較佳等情,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用於醫療診治事項,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姜怡如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相關費用支付及其餘財產管理事務,除可藉由相互監督而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可能發生擅權圖利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情事,亦可解決關係人對於聲請人單獨運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之疑慮,且聲請人與關係人姜怡如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當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爰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指定關係人姜昶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