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54號聲請人 鄭瑞琦 被告 林啓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4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鄭瑞琦以被告林啓嵐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
8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1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
9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48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三、經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6年10月2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傳真
1紙附卷可稽,是自該日起業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住新北市中和區,其向設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可於上開送達後10日內之法定期間外,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聲請人如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欲向本院提起聲請交付審判,依照前述說明,其合法提出聲請期間係至106年10月16日為止(原係至同年月14日為止,但該日為例假日〈星期六〉,故延至同年月16日)。惟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上開期間內即106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蓋有本院上開日期收狀戳之交付審判狀可憑,但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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