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家宏於民國106年6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倉庫駛出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左轉應顯示方向燈,且起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劉亦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權路方向直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劉亦修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臂肩及上臂區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亦修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核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成立調解,告訴人並依上開調解成立條款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0月5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原交附民卷、本院原交易卷第1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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