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163號原告 陳相榮
陳定堅 陳正甫 陳國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黃紀方 律師被告 陳相儒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B、C、D部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與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相榮、陳定堅新臺幣(下同)193萬1,380元,各給付原告陳正甫、陳國城386萬2,7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陳相榮、陳定堅4萬948元,按月各給付原告陳正甫、陳國城8萬1,896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等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拆除,且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判與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至原告等另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又依原告等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3275.8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頁),及系爭土地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8,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應為5,896萬5,120元【計算式:3275.8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萬8,000元=5,896萬5,12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96萬5,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萬936元(伍拾參萬零玖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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