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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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鳳
何德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 梁詠翔
唐沛顓 林尚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壹盒、無線電對講機貳台、監視器主機(含螢幕)壹組、監視器鏡頭肆個、遙控器貳個、抽頭金壹萬玖仟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德誠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詠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壹盒、無線電對講機貳台、監視器主機(含螢幕)壹組、監視器鏡頭肆個、遙控器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沛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壹盒、無線電對講機貳台、監視器主機(含螢幕)壹組、監視器鏡頭肆個、遙控器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尚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壹盒、無線電對講機貳台、監視器主機(含螢幕)壹組、監視器鏡頭肆個、遙控器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玉鳳基於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單一概括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何德誠租用臺中市○區○○○路○○○號作為賭博場所;何德誠明知黃玉鳳租用該處所目的係為經營賭場聚賭牟利之用,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將該處所提供予黃玉鳳使用。黃玉鳳並以日薪3000元之代價,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梁詠翔、唐沛顓負責收發牌、處理賭資、抽頭金等工作(俗稱中尊、副尊),及以日薪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林尚聲負責把風、過濾賭客等工作(俗稱 照水 ),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下注,依莊家與賭客所持之4張天九牌,分前後2注以點數大小定輸贏,賭客每押注1萬元黃玉鳳可從中抽取300元,每贏3000元,從中抽取100元(並非每日均有聚賭行為)。 嗣為 警接獲檢舉,先於105年11月30日晚間前往查察,發現確有聚賭情事,再於翌日即同年12月1日2時許逕行搜索,當場查獲黃玉鳳、何德誠、梁詠翔、唐沛顓、林尚聲,及賭客 許森重洪聰模吳清吉王清文林清堂李聖雄陳宗哲林孟郁賴淇福由旭儀楊銘浤林明府廖學良張方綺杜淑貞賴秀枝林若華 (賭客許森重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裁處),並扣得黃玉鳳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天九牌1付、骰子1盒、無線電對講機2台、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監視器鏡頭4個、遙控器2個及抽頭金1萬9300元。迄至為警查獲前,黃玉鳳共獲取抽頭金額30萬元(不計入扣押部分),何德誠共獲取租金1萬5000元,梁詠翔共獲取報酬1萬5000元,唐沛顓共獲取報酬6000元(為警查獲前僅受僱2日),林尚聲共獲取報酬9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玉鳳、何德誠、梁詠翔、唐沛顓、林尚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鳳、何德誠、梁詠翔、唐沛顓、林尚聲坦承不諱,並經賭客許森重、洪聰模、吳清吉、王清文、林清堂、李聖雄、陳宗哲、林孟郁、賴淇福、由旭儀、楊銘浤、林明府、廖學良、張方綺、杜淑貞、林若華及在場證人 李語禎蔡振佳王志鴻何明忠蘇亨達 於警詢時暨屋主 陳明 堯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天九牌1付、骰子1盒、無線電對講機2台、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監視器鏡頭4個、遙控器2個、抽頭金1萬9300元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玉鳳、梁詠翔、唐沛顓、林尚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何德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黃玉鳳、梁詠翔、唐沛顓、林尚聲所為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其等4人反覆持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何德誠以一行為,幫助被告黃玉鳳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幫助被告黃玉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黃玉鳳、唐沛顓均有賭博前科,被告梁詠翔則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被告何德誠、林尚聲皆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玉鳳經營賭場供人聚賭牟利,被告梁詠翔、唐沛顓及林尚聲受僱於黃玉鳳,分別負責收發牌、處理賭資、抽頭金及把風、過濾賭客等工作,被告何德誠為獲取租金提供處所予被告黃玉鳳經營賭場,均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價值觀念偏差,併衡量被告等人經營、受僱或提供處所之時間,所得金額,分擔角色,及被告黃玉鳳於警詢自 陳國小 肄業,被告何德誠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被告梁詠翔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被告唐沛顓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被告林尚聲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且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經查⑴扣案之天九牌1付、骰子1盒、無線電對講機2台、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監視器鏡頭4個、遙控器2個,均屬於被告黃玉鳳,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為供被告黃玉鳳、梁詠翔、唐沛顓、林尚聲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4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⑵扣案之抽頭金1萬9300元,係屬於被告黃玉鳳,為其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未扣案之被告黃玉鳳犯本件賭博罪所得30萬元(係為警查獲前獲取之抽頭金,且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原則上不問成本及利潤,以總額沒收為原則),被告梁詠翔、唐沛顓、林尚聲犯本件賭博罪所得各1萬5000元、6000元、9000元(係為警查獲前受僱於被告黃玉鳳獲取之報酬),被告何德誠犯本件幫助賭博罪所得1萬5000元(係為警查獲前向被告黃玉鳳收取之租金),各屬於被告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人之本件犯罪所得逾前開數額,且被告黃玉鳳並非每日向被告何德誠租用場所聚賭,其餘被告亦非每日受僱於被告黃玉鳳,是以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犯罪所得為認定依據)。至於為警查獲時在被告何德誠身上扣得之現金65萬元,被告黃玉鳳於偵查中供陳係其所有會錢,並無證據足證屬其為警查獲前所獲取之抽頭金;另於在場賭客身上扣得之賭金,亦非屬於被告等人,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判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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