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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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67號聲請人 孫郭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恒信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恒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恒信公司)經廢止登記在案,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而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故僅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始得依第81條規定,由法院選派清算人,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恒信公司業於民國97年8月26日遭經濟部以經授字中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有恒信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3810號函在卷可憑,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關於恒信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查,恒信公司之股東有 張鈞景 (原名為 張逵琪 )、 陳文賢 、 張錫應 、 陳張 美娘、 張光田 ,雖張光田業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惟仍有其餘股東可為法定清算人。準此,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恒信公司之股東張鈞景、陳文賢、張錫應、 陳張美娘 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