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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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張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清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7月4日,已將其戶
籍址從起訴狀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號,遷移
至高雄市○○區○○路○○號,復於106年8月25日,遷移至
臺南市○○區○○路○○號,現仍設籍在臺南市址此節,有個
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程淑萍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