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破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即久民有限公司清算人)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久民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
建商二字第九0六三0九九三號函准予解三登記,復經鈞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士院儀民揚九十司字第五五號函准清算人(即聲請人)就任備查在案。經聲請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資產總額僅值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而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營業稅及營業稅違章罰鍰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共計稅捐債權三百零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資產顯已不足抵償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按破產制度,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
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故宣告破產,必該應受宣告破產人不能清償債務,且有多數之債權人存在,始符合宣告之要件,否則如僅有一債權人存在,則該債權人可依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殊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依其上記載,債權人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並無其他債權人。則聲請人所列之債權人均為稅捐機關,而稅捐之債權主體應為國家,僅因財政收支之劃分,而由不同之稅務機關核課,尚難謂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