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42號上訴人 廖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2164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50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廖明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公務電話紀錄,即謂我尚未清除本案山坡地現場
垃圾,而不予宣告緩刑,並未查明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從未要求我去清理現場,何況本案現場出入口已遭封鎖,亦無從清理,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本案共犯 陳榮華吳忠華 均經第一審判決宣告緩刑,原判決
卻以我未予清理現場回復原狀,不予緩刑諭知,形同將其他共犯應負之責任加諸於我,有違量刑平等原則,難認適法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想像競合犯同上法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已就行為人是否具備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查:上訴人確未清理本案山坡地現場廢棄物之情,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並於審理時,提示民國110年3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供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僅供稱:怪手被沒收,無從清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原判決理由因此併依卷內相關資料載敘:上訴人為本案犯行之主導,更為主要獲利者,與其他共犯陳榮華、吳忠華不同,基於量刑平等原則,本無從為相同之處理;況上訴人所為對環境危害甚鉅,本案山坡地於短短1個月即遭傾倒大量垃圾,而上訴人於遭警查獲迄原審審理時,已經1年有餘,並無任何清除現場廢棄物之舉動,後續即有待國家耗資清理,貽害社會,若予宣告緩刑,豈非鼓勵他人以此方式營利犯罪,與刑罰之一般預防原則有悖等旨,因而未准上訴人緩刑宣告之請求,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此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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