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明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明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明哲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書狀就上訴理由部分,僅記載原判決昧於事實,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寫,殊難令被告甘服等語,並未就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原審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亦未依上述規定命補提上訴理由。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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