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上訴人 陳宇利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宇利如其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前揭各罪名,依事實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透過 楊明祥 (與下載 羅東陽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對外收購所示人頭帳戶,並招募羅東陽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再由羅東陽覓得 陳宗哲 (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擔任車手,嗣於105年1月至同年3月23日間,該詐欺集團對所示被害人 林益昌 等12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復由羅東陽持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下稱帳戶資料),指示陳宗哲自該等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扣除車手報酬後,交付上訴人等情。理由引據另案(即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4、1315號)卷證,說明共同被告羅東陽對於如何受上訴人指示收購人頭帳戶、指揮下屬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如何分配報酬及上繳款項等情,已於另案供證綦詳,並有證人 孫自強 供述可佐,足認羅東陽收購人頭帳戶及自己或指示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等行為,確係受上訴人指示而為,參以卷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證羅東陽指證上訴人係其上手屬實可信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30行至第10頁第25行)。但㈠原判決同時說明上訴人所涉該另案,係自105年6月間起,委由羅東陽透過孫自強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而依所載羅東陽於另案之供證係稱上訴人要其去找車手,其招募 黃光勤 擔任車手,並由孫自強處取得人頭帳戶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第7至28行),如若無誤,所指另案之犯罪時間、取款車手、人頭帳戶來源,均與本案迥異。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共同加重詐欺之犯行,而原判決所採羅東陽、孫自強於另案之供述,似僅止於證明該案之犯罪事實,如何仍足以推論本案105年1月至3月23日期間,羅東陽指揮車手陳宗哲提領被害人匯入楊明祥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所為?至卷附之微信語音通話內容譯文表,所載內容似指羅東陽與 王明義 (周)於「105年8月23日11時27分」或王明義(周)於同日12時16分之語音或通話,其時間係在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後,則與本件之關聯性為何?原判決均未詳究明白,遽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殊嫌速斷,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引用羅東陽之證述:一開始帳戶資料係「老三」所交付,其拿到贓款後上繳給「老三」,自105年4、5月間,「老三」離開詐欺集團後,帳戶資料改由上訴人處取得,領得款項亦交付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10頁第5至15行),就本案犯罪期間(即105年1月間至同年3月23日),交付帳戶資料予羅東陽及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之人,究係「老三」或上訴人,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