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穎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穎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並將高粱酒藏放在其外套左邊內側口袋內,僅至櫃台結帳香菸1包,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穎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再犯下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卓玉環 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5701號被告賴穎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穎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四平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由該店店長卓玉環管領價值750元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為卓玉環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卓玉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穎男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之自白。│物之事實。│├───┼─────────┼────────────┤│2│告訴人卓玉環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物,並由到場警察逮捕且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場扣得上財物之事實。│││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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