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協盛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協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梁協盛於本案案發時係告訴人 林玲君 之前夫,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考,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林玲君傳送上揭語音通話內容,在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及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並共同育有3名子女,然其接獲上開通常保護令後竟心生不滿,因與告訴人就子女問題發生爭執,惟未能以理性溝通,並遵守法令,尤其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更應當確實遵守前開保護令之禁止或誡命內容,俾求透過他律防止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並學習如何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以維護人際關係之和諧融洽,詎被告竟漠視前開保護令內容,以通訊軟體傳送上揭語音通話內容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不快、不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被告梁協盛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協盛係林玲君之前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梁協盛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28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諭知被告不得對林玲君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林玲君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並應遠離林玲君娘家、住所、工作場所,有效期間為1年,而其於108年5月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期間經社工告知後,亦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梁協盛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語音通話對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之林玲君稱:「……我跟妳講現在我要小朋友,否則我絕對有辦法找到妳,我就算沒辦法找到妳,我就亂到他們(指林玲君友人營業場所)沒辦法營業,妳也知道我以前修車的,我隨便動個環節就可以讓他沒有辦法運作正常,不用燒掉他,我隨便動個手腳就可以讓他運作不正常……」等語,而對林玲君為騷擾行為。嗣經林玲君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協盛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玲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語音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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