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上訴人 蘇云威
賴毓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23、3498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云威、賴毓祥(下稱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等各在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彼此相符之自白,佐以卷內證人即購毒者 游梓琳 在警詢中所為與上訴人等之自白相符之供證及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依法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游梓琳犯行。所為論斷,核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復非單憑共同被告賴毓祥、蘇云威彼此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渠等犯罪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復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又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違法。查原判決已載敘第一審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賴毓祥如何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以賴毓祥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所為刑之量定,已兼顧與其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予維持等旨。經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蘇云威上訴意旨僅謂:原審未有補強證據,而僅憑共同正犯賴毓祥之自白,就執為認定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判決即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賴毓祥上訴意旨則以: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原審未依個案情節不同而裁量是否有依累犯加重之必要,即逕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伊因妻子即將臨盆,面對巨大經濟壓力才為本案犯行,但於遭逮捕後即坦認全部犯行,積極配合警員逮捕上手蘇云威,有效遏止毒品散布,對他人及社會危害非屬重大,原審漏未審酌伊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仍判處伊上開刑度,其量刑即屬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請再予從輕量刑各云云,經核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或執陳詞再事爭辯,併對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前揭法律規定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賴毓祥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