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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