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0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三太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甲○○○
      丁○○原名 朱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0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下午3時6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放
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
息記錄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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