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建地(面積565平方公尺)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台中縣○○鄉○○路○○○巷30之1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以新台幣(下同)868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雙方並有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告已依約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交付予
被告占有、使用,惟因被告拒絕同意蓋章(註:本件價款均
存入保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內之仲介人即中
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戶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致尚有
20萬元之價金,被告尚未給付,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於,尚有20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原告已履行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伊於97年
4月14日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及使用執照
之平面圖後,經比對及鑑界,始知原告提供予訴外人 黃萬慶
交換使用並為通行之土地,為系爭房屋之法定防火巷,並非
現存巷道,是原告交付之土地顯有瑕疵,且該防火巷之一部
分為訴外人 鄭香盛 無權占用,亦有瑕疵。又依兩造契約書第
16條約定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地籍圖所示A部分(註:
屬系爭土地內)應分割過戶予與系爭土地同段1172-7土地之
所有權人(註:即訴外人 劉成功 ),然該部分因過積過小,
無法辦理分割過戶,原告自未能履行此部分之契約義務。而
按兩造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一、乙方(
註:即原告)保證本約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占
用他人土地、第三人占用情事。如有第二人主張權利或存在
法定抵押權時,乙方應負責排除。二、乙方應擔保本約標的
物交付予甲方(註:即被告)時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本件系爭房地既有上
開瑕疵存在,經被告催告其解決,均不獲置理,被告自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解決前開瑕疵前,拒絕給付上開20
萬元之尾款予原告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兩造所訂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
)載明:「三、本件土地南方(B)地移交予甲方(註:即
被告)繼續使用(詳如附件協議書)。(A)地約參坪由乙
方分割後過戶予斗六段117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分割及
過戶費用由乙方(註:即原告)負擔。」。另觀諸,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協議書(註:該協議書之訂約人為原
告、訴外人黃萬慶)(即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其中第1條
載明:「甲方(註:即本件原告)將所有坐○○○鄉○○○
段○○○○號內靠南邊位置25坪土地(長100尺寬9尺)與毗鄰
乙方(註:即訴外人黃萬慶)所有坐○○○鄉○○○段○○○
○○○號內靠兩邊位置34.44坪土地(長40尺與46尺、寬30
尺與27尺)(註:即B地)雙方同意交換所有土地屬實(其
後交換後之甲、乙所屬土地如附圖)」。第2條載明:「乙
方交換後取得之土地是作為道地與通行使用。日後其路權屬
甲、乙共同所有(權利範圍各為持分二分之一)。」。第3
條載明:「甲方交換後取得之土地於契約(註:即協議書)
訂定之日起交由甲方管業,其權益亦附屬之。」。第4條載
明:「甲乙雙方共同使用之道路,非經甲乙雙方之同意,不
得廢除其通行,且亦不得私自將其出賣或允諾他人其他用途
之使用,而甲方保證乙方嗣後之道路使用無任何瑕疵。」等
語。足見,本件被告之所以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所
示(B)地(註:即協議書末所示左邊圖示之土地)之使用
權,是以其買受之系爭土地靠南邊位置之土地(註:即協議
書末所示右邊圖示之土地)之使用權,交換而來。而所謂「
靠南邊位置」,由卷附之地籍圖觀之,係指靠同段1173號土
地而言。而由地籍圖與被告所繪之黃色位置互核觀之及證人
甲○○(註: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之證述(本院97年9
月30日審理筆錄),被告所指遭訴外人鄭香盛占用之部分,
顯係包含於用以交換(B)地使用權之「靠南邊位置」之土
地內。而此系爭土地之「靠南邊位置」之使用權,由上開不
動產交換契約書之約定,已由(B)地之所有權人取得。是
以,姑且不論被告所指該「靠南邊位置」其所指黃色部分,
是否遭訴外人鄭香盛占用或該「靠南邊位置」土地是否為法
定防火巷,然被告對於該部分之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權,則其
自不得以此為理由,而為主張原告未盡給付義務或交付之系
爭土地存有瑕疵。
四、次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所示之(A)地,本即
包括於系爭土地內,亦即為被告所有。若依該條之約定,將
之分割後過戶予同段1172-7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不利於被告
,則該(A)地未分割、過戶予同段1172-7土地之所有權人
,係對被告有利。則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此(A)地未分割、
過戶予同段1172-7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理由,拒付20萬元之價
金尾款,亦有違誠信原則。況,上開(A)地之所以未能分
割之理由,係因面積過小,基於法令之限制乙情,亦為被告
所 陳明 ,且經證人甲○○證述無訛(同上審理筆錄)。故而
,此(A)地不能辦理分割之事由,亦顯非可歸於原告。而
此亦與物或權利之瑕疵無涉。是被告以此事由,拒絕給付尚
未交付之本件20萬元價金,亦無理由。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及
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尚有20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被告抗辯
上開拒絕付款之事由,均無理由,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