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9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94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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