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88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09月22日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303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23日1時40分至97年8月19日1時40分間
之某時。
(二)地點: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10樓之2或臺中市之
某處所。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本件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坦承其最近在7月1日,於目
前住處(即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10樓之2)有施
用愷他命等情事,且經警徵詢被移送人同意後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嗣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以2008年9
年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判定檢出
愷他命。
(二)依上開檢驗報告,足可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情事
,又愷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排泄於尿液
中,故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約為3至4天,是以本次被移
送人為警查獲後之最後一次有施用愷他命時間,應為97年
8月23日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此段時間),即97年8月19日1
時40分起至97年8月23日1時40分許間之某時,確有被移送
人目前住處或臺中市之某處所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至被
移送人上開所辯最近施用愷他命之日期,委無可採。
(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周育嫻 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委託鑑驗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相片12幀附卷可稽。
(四)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三、如附表所示之查扣物品為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查扣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記│
├──┼────────┼──┼────┼────────┼───────┤
│1│愷他命1包│公克│0.95│甲○○││
├──┼────────┼──┼────┼────────┼───────┤
│2│愷他命1包│公克│0.8│甲○○││
├──┼────────┼──┼────┼────────┼───────┤
│3│愷他命1包│公克│0.8│甲○○││
├──┼────────┼──┼────┼────────┼───────┤
│4│愷他命1包│公克│0.8│甲○○││
├──┼────────┼──┼────┼────────┼───────┤
│5│愷他命1包│公克│0.75│甲○○││
├──┼────────┼──┼────┼────────┼───────┤
│6│愷他命1包│公克│0.75│甲○○││
├──┼────────┼──┼────┼────────┼───────┤
│7│愷他命1包│公克│0.7│甲○○││
├──┼────────┼──┼────┼────────┼───────┤
│8│愷他命1包│公克│0.65│甲○○││
├──┼────────┼──┼────┼────────┼───────┤
│9│愷他命1包│公克│0.25│甲○○││
├──┼────────┼──┼────┼────────┼───────┤
│10│愷他命1包│公克│0.25│甲○○││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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