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5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57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
起一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
,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
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額度,依
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計
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6
月2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8,263元。
(二)另被告於92年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
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
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3年11月17日
起至94年10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7月
2日止,尚有170,98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
及其中159,65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8,263元及自97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
算之違約金,以及給付170,989元,及其中159,658元部分
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3,000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
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
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38,263元及自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給付170,989元,
及其中159,658元部分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加計違
約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第
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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