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
被 告 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捌佰伍
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
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
求被告給付35476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
之。
二、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爭執雖曾於97年7月14日以20000元達成訴
訟外和解,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於97年7月31日及97年8月31日
各給付10000元,有原告提出該和解書1件為證,但被告僅支
付5000元後,其餘均拒不履行,依該和解書第3條約定:「
甲方(指被告)若未遵期履行,則本和解書視為無效,乙方
(指原告)得依原有權利向甲方請求」,故兩造簽訂之上開和
解書已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而歸於無效,兩造即不受
該和解條件之拘束,本院仍應依原告之原有聲明為辯論裁判
。至被告依和解條件給付5000元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
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5000元之請求,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9月間受僱在被告經營之「熊哥魯味
」擔任販售人員,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5時至翌日凌晨2時,
時薪90元,因原告於96年1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重型機
車上班途中與訴外人 林洽隆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肱骨近端大節結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於96年
1月3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復位及固定手術,同
年2月3日出院,詎原告受傷期間,被告不僅未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期間之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
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
領保險金,且自原告發生車禍後,被告更避不見面,連依法
應給付之96年1月份薪資亦短付15000元,原告為此曾向台中
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被告亦拒不出面,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96年1月份短付薪資15000元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被
告應給付工資補償145800元(原告自96年1月27日受傷起至
96年7月27日止,醫療復健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及殘廢補
償198960元,共計3447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000元,其金
額應為339760元;(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2960元(傷病給付144000元及
殘廢補償198960元),以上(二)、(三)請求部分為訴之選擇
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47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原告任職期間係以時薪
計算之臨時僱員,於96年1月中旬提出月底離職之請求,被
告已准許,而原告96年1月份薪資未領餘額僅8000元,並非
原告主張之15000元,尚需扣除請假及遲到部分,請原告本
人或書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領。另原告因車禍受傷,出院後
曾打電話說明復原正常,僅手臂較無法出力,被告亦曾詢問
是否回來工作,故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有違常理。再被
告並非僱用5人以上之行號,毋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件、95年10─12月薪資袋3件、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詳後述),其餘並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
(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6年1月份薪資15000
元迄未給付,而被告則抗辯稱僅欠8000元未付等語,原告
雖以其平時每月薪資約25000元,並提出95年10─12月薪
資袋為證,被告僅付10000元,尚欠15000云云,然原告受
僱於被告之薪資係採時薪制,以每小時90元計算,而原告
於96年1月27日發生車禍之前在被告處之工作時數究為多
少,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自無從據以計算原告應得之薪資,至原告提出其95年10
─12月薪資袋記載,僅能說明原告在上開期間之實際薪資
數額,及原告之薪資項目除時薪外,尚包括全勤獎金1000
元、健保補貼300元及加班費等,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於96
年1月份之應領薪資數額為25000元。況原告於96年1月份
僅工作至96年1月26日,96年1月27日至96年1月31日實際
並未上班,即無薪資可領,若以原告自承每日工作9小時
,每日薪資為810元,上開5日無法工作,該月份薪資已減
少約4050元,再扣除全勤獎金1000元,原告於96年1月份
自不可能再獲取25000元之薪資,倘原告於96年1月份另有
被告抗辯之請假及遲到等扣薪情事,則被告自認其積欠原
告未付薪資約8000元,應屬可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96年1月份短發薪資應為8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無可採。
(二)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
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
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第3款分別著有明文。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
年6月18日頒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亦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
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故原告於96年1
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從其住處準備前往上班途中與訴
外人林洽隆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傷,依上揭「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應
視為原告受有職業傷害,縱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擬於96年
1月底離職之申請,並經被告准予辭職,但原告於前揭時
間發生車禍時仍屬被告僱用之員工,即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該條第2款、第3款規
定給予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部分,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
如次:
1、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27日車禍受傷後,受有「肢體障礙
無力」之情形,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須休養及復健6個
月,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補償145800元(計算式:90/元×9/時×30/日×6/月=
145800)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2月15日
診斷證明書1件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出院後因有肢體障礙無力情形,
無法工作,需休養及復健6個月,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乙節,可見原告確因車禍受傷後,手臂肢體障礙無力,
於休養及復健期間之6個月內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尚無不合。至被告
雖抗辯稱原告受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有違常情云云,然
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學中心級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出具,法院應當尊重該醫院之醫學專業,而被告抗辯稱該
項6個月不能工作之認定有違常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供本院調查或斟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又依
前述,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採時薪制,並非月薪制,且依
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故原告1個月至少應休息4日,該休息日無薪資
可領,從而原告1個月之工作日數應以26日計算,方屬合
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金額為126360元(計
算式:90/元×9/時×26/日×6/月=126360),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2、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職業傷害後,致「右肩遺存
運動障礙」之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L90項,應發給11等級職業傷害殘廢補償給付日數240日
(160日+80日=240日),且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829元,
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
償198960元(計算式:829/元×240/日=198960)云云,
亦提出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2月15日診斷證明
書1件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亦記載:「97─2─15門診複診,右肩遺存運動障
礙,自主活動角度為屈角90度,伸展20度,共110度」乙
節,可見原告確因車禍事故受傷後,其右肩遺存運動障礙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L90項記載之「一
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規定
,應發給11等級職業傷害殘廢補償給付日數160日。至原
告固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該殘廢給
付標準表增給百分之50,即請求給付日數為240日云云,
惟依該條項規定得請求增給百分之50之前提條件為「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而依原告提出
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認定原告所受「右肩遺存運動
障害」已達永久殘廢之程度,故原告得請求給付日數應為
160日甚明。又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殘廢補
償之計算標準係以「平均工資」計算,而所謂「平均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
分之60計算,因原告自95年9月間始受僱於被告,迄至96
年1月27日發生車禍時,受僱期間未滿6個月,而原告復未
提出其95年9月份薪資袋供參,本院僅能計算原告於95年
10、11、12月及96年1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3875元、
26105元、25240元及18000元,共計93220元,上開期間之
總日數即95年10月1日至96年1月26日,共118日,但扣除
原告每個月至少應休息4日,4個月共16日,原告於該期間
之實際工作日數應為102日,則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914元
(計算式:93220÷102=914,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原告
僅請求以日平均工資829元計算,本院從其請求,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金額應為132640元(計算式:
829×160=13264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之金額共計259000元。
(三)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職業傷害事件,原得向勞工保險局請
領保險金,但因被告並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無
法領取該項保險金,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2960元(包括傷病給付
144000元及殘廢補償198960元)云云,然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依該條項之文義解釋,可知係「僱用5人以上之公
司、行號」,法律始強制規定該僱主須為其僱用之勞工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倘係僱用「4人以下」之公司、行號,
該僱主即得自行斟酌是否為其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
若未參加,自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之拘束。從而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係指該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
而未參加之情形而言,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而未辦理,致原告受有無法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金之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稱:「當時僅僱用原告1名員工,另有1個親戚純假
日幫忙」等語(參見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
原告固當庭對被告上開抗辯質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原告均未就「發生車禍前被告僱用之員工達5人以
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顯然違反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意旨所示之舉證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未舉證
,本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不察上情,
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嫌無據。
(四)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及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
應為267000元,但因被告在上開和解失效前已為給付5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62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及職業災害補償費,於262000
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尚
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兩造固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而被告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